3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它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三、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33.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视为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部的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3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5.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代替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3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37.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http://www.manager8.com 38.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9.《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对于当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和年限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40.《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
四、劳务派遣 4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2.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4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也不得将派遣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用工。
44.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5.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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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47.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通过出资、参股、控股、合作等方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48.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由被派遣的劳动者替代工作。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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